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93,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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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余漢昌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漢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余漢昌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2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2 年3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11月4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0月23日。

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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