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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6號
102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宗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十二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具保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何永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
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
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尤以所供尚與共犯陳述難相稽合,被告本人亦坦承其妄圖替共犯承擔罪責而使相關涉案人等口徑一致指其販毒(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號卷附102 年1 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而足見已有串證、滅證之客觀事實,遂於移審當日即102 年1 月14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
茲聲請人以附件即刑事具保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並已調查完畢,然前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重罪」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尤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審理、執行,爰准被告於提出500,000 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12樓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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