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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菁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1號、102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秀菁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因扣案有「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為此,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秀菁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遭查扣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NIKE產品鑑定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9日函釋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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