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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聖勳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聖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聖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2 年3月1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鄭聖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5 月30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11月18日確定;
嗣上開數案件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鄭聖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並有上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
㈢查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是受刑人合計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自100 年8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 年3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11月2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0月23日等情,亦有上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假釋函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㈣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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