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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6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0 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2 年5 月17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3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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