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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幼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幼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幼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02年3 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曹幼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⑴100年6月7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11日確定;
⑵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⑶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
⑷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 三案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並與⑷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
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堪可認定。
而受刑人於100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11月1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0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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