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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明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明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 年3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任明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受刑人於101 年1月5日入監接受執行,且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7月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6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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