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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菁杉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菁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菁杉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2年3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菁杉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其於100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4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8日,於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3月10日。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3月1日核准假釋,法務部矯正署並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爰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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