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0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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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號,一百零一年度緩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MG」商標圖樣之金屬貼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AMG商標商品一個,經鑑定屬仿冒品,為此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條號已修正為第九十八條,文字酌予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於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

又沒收本質上屬於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之事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扣案之AMG金屬貼飾一個(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卷第四九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一百年度証字第一八四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偵卷第十九頁照片),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八至第二十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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