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蕭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蕭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蕭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蕭蕭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
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蕭蕭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1 日 │100 年1 月20日上│ │
│ │ │午10時18分為警採│ │
│ │ │尿回溯7 至10日內│ │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 │偵字第382 號 │偵字第1625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0│101 年度訴字第73│ │
│ │ │6 號 │0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4 月30日 │ 101 年12月27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0│101 年度訴字第73│ │
│ │ │6 號 │0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 年6 月4 日 │ 102 年2 月4 日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字第1596號 │字第433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