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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子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子煌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撤銷停止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毀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且上開案件,如上所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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