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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星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星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受刑人余星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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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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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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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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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8.02 │ 101.01.19 │ 101.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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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23號 │撤緩毒偵字第156 │撤緩毒偵字第156 │
│ │ │、157號 │、1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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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732│101年度訴字第732│
│ │ │1370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16日 │ 101年12月12日 │ 101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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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732│101年度訴字第732│
│ │ │1370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2日 │ 102年01月21日 │ 102年0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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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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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執字 │基隆地檢102執字461號(編號2至4經│
│ │96號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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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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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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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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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02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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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156 │ │ │
│ │、1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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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32│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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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32│ │ │
│ │ │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01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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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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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2、3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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