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裕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裕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判決,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李裕滄因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裕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賭博 │ 恐嚇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6日 │99年8月3日至99年│ │
│ │ │8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速│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7號 │偵字第4113號、 │ │
│ │ │101年度偵字第280│ │
│ │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62 │ │
│ │ │1092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7月27日 │101年12月25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62 │ │
│ │ │1092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 │102年1月28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字第2381號(已執│執字第577號 │ │
│ │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