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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百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01年度執字第2802、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百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而修正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李百恩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審理,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判決,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受刑人李百恩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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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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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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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5.05 │101.0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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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88號 │第1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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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09.17 │101.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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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度基簡字第1072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
│ ├────┼───────────┼───────────┤
│判 決│判 決│101.10.15 │101.12.03 │
│ │確定日期│ │ │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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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備 註│2802號 │3159號 │
│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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