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6 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判決,於102年2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黃文俊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受刑人黃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08.05 │100.11.26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454號 │撤緩偵字第113號 │
│ │ │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 │101年度基交簡字 │
│ │ │817號 │第8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9.19 │ 101.12.28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 │101年度基交簡字 │
│ │ │817號 │第87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10.23 │ 101.02.04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宜蘭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備 註│執字第2446號 │執字第498號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