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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承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馬仕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宏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馬仕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仟元,由具保人鍾承宏繳納現金5 仟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馬仕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鍾承宏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5 仟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又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回證1紙、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且經查詢受刑人馬仕堯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結果,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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