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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寶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寶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呂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受理,並於101年10月30日判決,於101年12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呂寶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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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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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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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 拘役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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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間至 │ 101.05.03 │ │
│ │100年1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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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700號 │偵字第26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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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58│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號 │126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6.29 │ 101.1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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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58│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號 │1265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1.08.03 │ 101.12.03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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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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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3143號 │執字第3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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