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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信雄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
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受刑人王信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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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以 下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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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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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日 │ 拘役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否 │ │
│併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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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0年10月4 日 │ 100年12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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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及其│ 100 年度偵字第4939號 │ 100 年度偵字第5681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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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0 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874 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0年12月20日 │ 101年12月24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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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0 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874 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1年2 月7 日 │ 102年1 月28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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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549 號│基隆地檢102 年執字第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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