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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惠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華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1 年10月4 日起執行羈押;
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
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兼之所供尚與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略有歧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復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致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101 年12月3 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
其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2 年3 月3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茲聲請人以附件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並已調查完畢,然前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重罪」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尤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審理、執行,爰准被告於提出300,000 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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