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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勝中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因不忍羈押期間母親多次前來會客,深感愧疚,被告母親年近七旬,有肢體障礙且罹患肝癌,兄長另案執行中,有一幼女有待照顧,母親無人服侍照料,請給予被告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執行羈押。
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日發監執行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執新字第三一三一號、一百零二年度執新字第四五七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被告既因另案由檢察官借提執行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之聲請已無實益,本院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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