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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查,本件經比較上開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曾祥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4號、第76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再者,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3月5日訊問時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卷第3至4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曾祥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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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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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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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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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8月19日 │100年8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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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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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24號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
│事├──┼───────────┼───────────┼───────────┤
│實│判決│100年11月18日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29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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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24號 │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
│判├──┼───────────┼───────────┼───────────┤
│決│確定│101年2月9日 │101年2月14日 │101年2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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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定應執行有│
│註│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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