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6號、101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內褲捌件、仿冒「Calvin Klein」註冊商標圖樣之內褲貳佰壹拾參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強明知而販賣仿冒LV、CK商標之內褲,經警查獲,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內褲各8件、213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證字第1567號),移送該署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號第1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仿冒「LV」、「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內褲各8件、213件,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華爾納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6 張(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32至43頁)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
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