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35,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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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明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7號、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輝明、蔡鴻明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物品1 包(毛重0.3公克,餘重0.1003 公克),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輝明及蔡鴻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足夠之證據得為證明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又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89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7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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