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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545號、101年度偵字第220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45號、101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連佑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66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毀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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