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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一百零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和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和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於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依本院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一百年度証字第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該卷第一、二、四、十六、六六、六八頁),及本院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十八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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