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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蕙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體保管字號:100 年度證字第000532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毛重0.8010公克,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0.3700公克,未檢出下列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 、MDMA、MDA 、Morphine、Codeine 、Heroin、Cocaine 、Ketamine、Flunitrazepam 、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 」,此有該中心100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2328號毒品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卷第4 頁、100 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第56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並未含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成分,亦無證據顯示該白色粉末含有其他毒品成分,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5 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依違禁物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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