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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7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緯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基隆巿七堵區福五街72號火鍋店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8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101 年6 月4 日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008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1 年6 月22日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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