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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品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號第一號、第三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又本案受刑人並未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檢察官逕依職權就本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何品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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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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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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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另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5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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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8.17 │101.08.17 │101.08.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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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350號 │偵字第3350號 │毒偵字第1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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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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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75│101年度訴字第575│101年度訴字第690│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10.23 │ 101.10.23 │ 101.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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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75│101年度訴字第575│101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 號 │ 號 │ 56號 │
│ ├────┼────────┼────────┼────────┤
│ │判 決│ 101.11.29 │ 101.11.19 │ 102.02.04 │
│ │確定日期│ │ │ (程序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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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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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103號 │執字第3103號 │執字第513號 │
│ │(編號1、2定應執│(編號1、2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二年│行刑有期徒刑二年│ │
│ │四月) │四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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