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49,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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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錦堂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6 月,並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2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9 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9 月1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表(受刑人犯罪紀錄)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七、受刑人因上開編號一至三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因上開編號三至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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