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50,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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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宜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宜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宜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宜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傷害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6號(下稱甲案件)、98年度基簡字第199 號(下稱乙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丙案件)、98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丁案件)、99年度訴字第389 號(下稱戊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 號(下稱己案件)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丙丁戊己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自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3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6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3月6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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