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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102年度執字第417、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志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受刑人林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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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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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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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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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8月28日 │101年6月11日 │101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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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 │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等 │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等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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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
│事├──┼───────────┼───────────┼───────────┤
│實│判決│101年11月30日 │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11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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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
│判├──┼───────────┼───────────┼───────────┤
│決│確定│102年1月7日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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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號: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7號。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註│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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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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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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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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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7日 │101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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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等 │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等 │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等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
│事├──┼───────────┼───────────┼───────────┤
│實│判決│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11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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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
│判├──┼───────────┼───────────┼───────────┤
│決│確定│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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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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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
│犯罪日期│101年6月17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等 │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 │ │
│事├──┼───────────┼───────────┼───────────┤
│實│判決│102年1月11日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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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60號 │ │ │
│判├──┼───────────┼───────────┼───────────┤
│決│確定│102年3月4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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