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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吳坤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受刑人吳坤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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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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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09.03 │100.07.12 │100.07.26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326號 │毒偵字第1407、 │毒偵字第1407、 │
│ │ │1565 號 │1565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654│100年度訴字第 │
│ │ │797號 │號 │6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4.12 │ 100.10.20 │ 100.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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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
│ │ │797號 │2394號 │239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05.07 │ 101.05.16 │ 101.05.1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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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268號 │執字第1393號 │執字第1393號 │
│ │ ├────────┴────────┤
│ │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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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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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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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07.12 │ 100.07.26 │ 100.08.16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07、 │毒偵字第1407、 │偵緝字第158 │
│ │1565 號 │15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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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654│100年度訴字第654│101年度易字第38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10.20 │ 100.10.20 │ 101.10.08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387│
│ │ │3469號 │3469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12.20 │ 100.12.20 │ 102.01.0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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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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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393號 │執字第1393號 │執字第236號 │
│ ├────────┴────────┤ │
│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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