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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月美
被 告 許正義
被 告 余金水
被 告 楊林日燕
被 告 游阿美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捌副及賭資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翁月美、許正義、余金水、楊林日燕、游阿美與陳美鳳各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3 時許起,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基隆市○○路00巷0號2樓,賭玩四色牌,以每一次胡牌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查悉上情,並扣得四色牌8副及賭資1640元。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8 副及賭資164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6 人等供承在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翁月美、許正義、余金水、楊林日燕、游阿美與陳美鳳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議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賭具賭資1640元(楊林日燕600元、許正義160元、余金水180元、翁月美200元、游阿美300元、陳美鳳20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見偵查卷第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93頁),又扣案之四色牌8副(1副已拆封,餘未拆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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