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57,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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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4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林文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35.7280公克,驗餘淨重34.627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度聲沒字第21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沒收銷毀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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