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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藍佳鈞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佳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藍佳鈞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61號),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接續移付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2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0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9 月14日。
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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