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6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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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陳進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999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 副及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進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1 年1月18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99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12日起,並已於102 年3 月1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74號偵查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30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至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牌2 副及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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