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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澤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受刑人鄭翰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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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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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三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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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易 │有期徒刑3月,易 │
│ │1000折1 │1000折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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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8日晚 │101年2月22日14時│
│ │間某時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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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撤緩毒偵字第139 │偵字第977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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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1224號 │6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 │101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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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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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1224號 │66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2年2月4日 │101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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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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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632號 │執字第200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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