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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曉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曉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61號卷第3-4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吳曉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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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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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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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 │ │
│ │ │科新台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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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7日晚間 │101年6月某日起至│ │
│ │10時許 │101年10月30日下 │ │
│ │ │午3時8分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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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46號 │偵字第44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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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764號 │158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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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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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764號 │1586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102年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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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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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471號 │執字第4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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