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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吉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吉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吉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卷第4至5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受刑人李吉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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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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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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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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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06.20 │100.09.18凌晨1時│ 100.09.17 │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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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16號 │毒偵字第199號 │毒偵字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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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6│101年度訴字第106│
│ │ │3690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2月22日 │ 101年04月12日 │ 101年0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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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6│101年度訴字第106│
│ │ │3690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01月25日 │ 101年05月21日 │ 101年0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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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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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 執字│基隆地檢101 執字第1434號(編號2、│
│ │第512號 │3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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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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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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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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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09.21 │ 100.0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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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322號 │毒偵字第21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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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817│ │
│ │ │1851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14日 │ 100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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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817│ │
│ │ │1851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02月21日 │ 101年0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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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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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 執字│基隆地檢101 執字│ │
│ │第783 號(於102.│第482號(於101. │ │
│ │01.28執行完畢) │09.28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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