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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李文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第933 號、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9 月6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7 月18日。
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2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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