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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茲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文龍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年13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5日確定;
⑶、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6年12月26日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
前開⑴、⑵、⑶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與⑷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
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2月2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2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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