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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曹暐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100年3月14日入監接受執行,且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年8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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