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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犯罪日期│101年6月27日 │100年7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34號、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
│ │101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 │134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
│事├──┼───────────┼───────────┤
│實│判決│101年10月24日 │101年9月28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1年11月26日 │101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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