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59,201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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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世忠
被 告 游石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世忠因被告游石宮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 號收據)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於上開具保時間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雖定有明文;

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具保人賴世忠因被告游石宮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0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卷第34-35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㈡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執行,被告即受刑人於101年11月1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准許罰金分期繳納,並當庭告知須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所示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到該署繳納分期款項,如未按時繳納,即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按:應為視同全部到期,應執行全部罰金或易服勞役),並得逕命拘提,因而諭知分3期繳納,第一期於該日(即101 年11月1日)繳納2萬元,第2、3 期分別於同年12月1日、102年1月1日,各繳納2萬元之分期繳納條件,經記明於筆錄,此有該署101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度表、101年度罰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02年度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然被告於到案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當日(101年11月1日)繳納第1期罰金2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繳納第2期罰金2萬元、102年1月2日繳納第3期部分罰金1萬元後,經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7日以前繳清第3期尚餘之1萬元罰金,嗣受刑人於期日屆至(102年1月7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繳納剩餘之分期罰金,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逕行於102年1月13日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警於期限屆至前,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處執行拘提均無所獲,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102年1月13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在卷可稽。

㈢惟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查本件被告部分之傳喚拘提程序,均屬合法,且已生送達之效力;

惟聲請人准予被告罰金分期繳納之事項,並未同時通知具保人(僅於第一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罰金6 萬元之期日通知有送達於具保人),有前揭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可憑,具保人自無從知悉應於何日期督促被告按期繳納罰金。

再被告按期繳納2期後,其第3期僅繳納部分罰金,雖有未於延緩繳納期日(102年1月7 日)前繳納剩餘之部分罰金1 萬元之事實;

然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未就此新生之事由以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僅於102年1月15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電話告知」具保人應於翌日(102年1 月16日)上午10時前通知被告繳納剩餘之罰金1萬元,逾期仍未繳交,則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意旨(參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卷第26頁進行單),而未以「執行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以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故聲請人僅以電話告知於19小時內應敦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未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說明,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並難期具保人有充分期限得以敦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以免除其具保責任。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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