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65,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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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趙欽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含袋重各為貳點肆伍公克、零點玖伍公克、壹點壹零公克、零點玖伍公克、零點伍零公克、壹點壹伍公克、壹點壹零公克、壹點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趙欽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8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共8包(毛重共9.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余趙欽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000號20樓之5 租屋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經警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處理糾紛時,因被告女友楊媁𡡢倒在上址房間地上,經被告求救警方協助其將楊媁𡡢就醫時,當場發現該址桌上置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9.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藥鏟1 支(內含K他命殘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10粒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84粒。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0 年8月7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含袋重各為2.45公克、0.95公克、1.10公克、0.95公克、0.50公克、1.15公克、1.10公克、1.3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50頁—100年度證字第1208號編號1 ),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前揭毒偵第1654號卷第27頁,該報告單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第34-36 頁)在卷可憑;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聲請併予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⑴、遍查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此未據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涉犯該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是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概予沒收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⑵、該吸食器復未據送請鑑驗,以證明各該吸食器上確實尚留有殘餘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亦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而無從認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亦無從認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是聲請人就吸食器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因此部分聲請,要與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未合;

⑶、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除「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其餘如「相對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職權沒收」之物,仍須屬「犯人」(被告)所有為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該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非採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一概予以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扣案之吸食器係第三人何韋霖所有,乃何韋霖於100年8 月7日中午12時許,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氟硝西泮210粒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84粒、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等物,一同放置於手提紙袋內,交付予被告暫行保管,做為何韋霖積欠被告之新臺幣5000元債務之暫時質押之用,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詳參被告100年8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11-13 頁、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8-49 頁、證人何韋霖100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4-65頁),是該吸食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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