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801,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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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43號、102年執字第1253、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正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附帶說明

㈠、裁定基準本聲請案之第1件至第2件,出於同一判決,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其第3件至第4件,出於同一判決,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作為裁定之基準。

因此,在定其執行刑時,應以各該罪之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之其他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執行刑僅得作為參考而已,先予指明。

㈡、內部界限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申言之,本案第1件至第2件原本定執行刑為有徒刑8月,第3件至第4件原本定執行刑為有徒刑5月,則在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不超過13月,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㈢、定刑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

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2、就有期徒刑而言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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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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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3月 │徒刑6月 │徒刑3月 │徒刑3月 │
│        │        │        │        │        │
├────┼────┼────┼────┼────┤
│犯罪日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102年毒 │102年毒 │102年撤 │102年撤 │
│        │偵字第  │偵字第  │緩偵字第│緩偵字第│
│        │120號   │120號   │68、69號│68、69號│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年訴 │102年訴 │102年基 │102年基 │
│實│案號│字第137 │字第137 │簡字第  │簡字第  │
│審│    │號      │號      │559 號  │559 號  │
│  ├──┼────┼────┼────┼────┤
│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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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102年執 │102年執 │102年執 │102年執 │
│        │字第1253│字第1253│字第2016│字第2016│
│        │號(編號│號(編號│號(編號│號(編號│
│        │1-2應執 │1-2應執 │3-4應執 │1-2應執 │
│        │行徒刑8 │行徒刑8 │行徒刑5 │行徒刑5 │
│        │月,已易│月,已易│月)    │月)    │
│        │科罰金執│科罰金執│        │        │
│        │畢)    │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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