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983,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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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與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之「壹佰叁拾日」,均應更正為「壹佰貳拾日」;

理由欄之壹之一之第八行「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第九行之「第5款」,均應更正為「第6款」。

理 由

壹、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在裁定亦有相同之適用,實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經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且有利於被告,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本案原裁定在「主文」欄第一行之「壹佰叁拾日」,實係「壹佰貳拾日」之誤載;

其理由欄之壹之一第8行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實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漏載,此觀之該第4行已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記載自明;

同處第九行之「第5款」,實係「第6款」之誤載,再觀之理由欄之叁據上論斷欄第一行已經記載「第6款」亦明。

由此可見,上開主文之原記載屬於誤載無訛。

因此,原裁定之原本與據而製作之正本,其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有不同,自亦屬於誤載無訛,且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又有利於被告,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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