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984,201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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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 102年1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查獲被告江聰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小包,經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8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江聰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5樓前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盤檢而查獲。

被告於102年1 月3日經警查獲時,業經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含袋總重4.2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證字第920 號—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偵查卷第12頁);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2年8月5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前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物4 包,經聲請人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47公克,驗餘總淨重3.4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8 號鑑定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14-15頁、第56、69、7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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