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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102年度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承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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