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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薺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薺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薺臨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均係在之後所犯,而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之修正: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蓋已無比較實益,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75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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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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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收受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製造第三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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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年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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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為│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是(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易 科 罰 金│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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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3月12日 │97年5月2日前1、2星期某│94年10月某日至94年10月│
│ │ │日至97年5月2日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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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930、1931│97年度偵字第1930、1931│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 │、1932、2196號 │、1932、21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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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991號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6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4月14日 │100年12月16日 │102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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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99年2月2日 │101年3月7日 │102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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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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